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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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七五三-KX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匝道「逆向行駛」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匝道路段處違規屬實,但異議人是倒車,不是逆向行駛,建議執勤員警更改違規事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惟爭執當時並非如舉發單所載逆向行駛,而係違規倒車。據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均將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列於同款處罰,衡諸其立法旨趣,乃係禁止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路段,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致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列違規態樣程度相當,所處罰則亦均同等,尚不因汽車駕駛人究係逆向行駛或倒車之不同而有二致。然異議人既對於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卻未深究法規禁止、處罰內容及其旨趣,僅以其所認違規事實不同逕為異議,顯無實益,其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交流道匝道路段違規既屬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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