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VAN.DE
ou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甲○(VAN.DER.NEST.CHRIS.JASON)係南非國籍人,兩造於94年08月12日在南非結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明文。是以本件準據法得依我國法律定之。
三、兩造既於94年08月12日在南非結婚,是關於婚姻事件有關管轄法院之基準,即夫妻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起算點,應自上述結婚之日起算。查兩造於南非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表達無意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等語,堪認兩造並無設定永久住所於臺灣之意思,且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亦在南非,亦非在臺灣,甚或在彰化地區。故原告陳稱:被告自93年11月間旅居臺灣,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居住及工作,有被告名片可按云云,查上開情事,果如真實,但非兩造結婚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要難可採。次查卷附被告聲明書僅係其個人對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採用中文姓名「甲○」所為聲明書,且上開地址載明南非地址,雖以(在台地址同配偶),應係通訊之處,要無設定永久住所之意,參以被告拒絕至臺灣定居,甚或結婚後,不願在入境臺灣,亦足以徵之。故被告原告陳述: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表明其在臺灣之地址同配偶,被告前既居住於彰化,應認彰化為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云云,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依第568條第1、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之。爰依原告聲請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