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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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其叔公袓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八五
0.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信託登記於父親 楊杉木 名下,上訴人並於六十年間付清五萬元價金。詎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母 湯彭秀英 與上訴人兄弟 楊炎煥 等四人,共同利用保管楊杉木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另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杉木八十八年間過世時,伊與其他兄弟楊炎煥等四人協議暫不分遺產, 嗣伊母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後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及另九筆土地已遭湯彭秀英等人移轉過戶,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楊杉木於七十四年間因其子 楊清煥楊清泉 等人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向伊母湯彭秀英借款,嗣後楊杉木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另九筆土地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係因抵償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信託事實,未舉證證明,縱有信託關係,楊杉木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債務,亦係上訴人是否得向 楊彬木 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楊杉木對系爭土地處分之過戶行為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父親楊杉木名下,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而信託登記在楊杉木名下,被上訴人之母湯彭秀英與伊兄弟楊炎煥等四人共同利用保管楊杉木所有權狀之機會,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否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土地係其所購,信託登記為楊杉木名下等情,固提出抬頭為「益進被服廠有限公司」用紙二張,其一係六十年十月三日楊杉木與上訴人訂立債權債務契約,記載:所有楊杉木對外所負債務……由本日起全部移由上訴人個人負責,爾後如有任何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起責任,和楊杉木無關等字樣;另一則載明為借款一覽表,並記載甚多借主之姓名、借款金額、何時借貸與利率若干。觀其文義,屬上訴人承擔其父負債之範疇,與上訴人所謂信託系爭土地一事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係000年出生,於四十四年一月時年方十一歲,是否具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已有疑義。上訴人雖另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之五萬元價金,於六十年間始付清云云,復稱不知其叔公祖之姓名,觀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光復後舊簿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四十五年一月三日首次登記時為國有土地,五十九年間進行承領程序,迄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因楊杉木繳清地價而移轉為楊杉木所有。故在四十四年一月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且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由上訴人之父承領,其間並無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再者,楊杉木於八十三年間曾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其意旨均稱系爭土地及另九筆土地原本為伊所有,未曾提及系爭土地是信託財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土地倘係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且六十年十月間上訴人業已承擔楊杉木對外鉅額債務,楊杉木應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還將非其真正所有之土地,對偵查機關稱為其所有;至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所為意思表示,調解通知、不成立證明書與本件待證事項亦無直接關聯,不起訴處分書則載明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因海埔地因素而圈圍利用系爭土地或整地之事實,縱令屬實。惟此與購買土地間,二者無必然性關聯,不能推認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四十四年一月間所購,則其聲請訊問系爭土地附近地主,尚無必要。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係其所購信託登記在楊杉木名下云云,並不可採。查上訴人之父楊杉木前於八十三年間向檢察官自首,表示系爭土地及其他九筆土地原為其所有,因其子女經商而積欠被上訴人母親 馮彭秀英 錢財,被上訴人即表示將該等土地交由其保管,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卻將該等土地擅自過戶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承辦代書吳國書證稱:該十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當時是約在律師處,楊杉木及其子有交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給 伊俾 便辦理過戶,雙方約定由楊杉木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乙○○云云;楊杉木之子 楊清地 及楊清泉亦分別證稱:伊兄楊炎煥、楊清泉因開公司要週轉金乃向湯彭秀英借了一千六百多萬元……;六十七年間 伊有 透過其父楊杉木向 湯世敦 借款,陸陸續續借了一千六百三十萬多萬元皆未償還,後來湯彭秀英又拿出五百九十多萬元來接管伊之公司,總計伊欠湯家為二千二百二十多萬元云云。堪認楊杉木因其子楊清泉等人,迄七十四年底為止已陸續向被上訴人之父母借款二千二百多萬元,雙方因而約定以楊杉木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抵償債務,並由吳國書代書負責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所購,信託登記楊杉木名下,並遭湯彭秀英等人擅自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或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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