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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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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