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四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六一線南下二二八公里為一高架道路,其路段限速為八十公里,異議人之行車時速為七十九公里,並未超速,且上開路段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尚未完工路段,而台西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為已完工後即同年十月六日,與當時所謂違規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相隔近五個月,各項設施告示也已陸續完成,跟當時完全不同,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九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六一線南下二二八.一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予舉發取締之事實,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C252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西警交字第0920006260號函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八、十頁),則該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普通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是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準此,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並經主管機關於該公路南下二二七.七公里處設置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等情,既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西警交字第0九二00一0七六三號函檢附現場照片一幀足按(詳原審卷第十八—二十頁),則警察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抗告人謂上開路段限速為八十公里,且遭舉發當時該路段並無施設標誌云云,由於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超速駕駛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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