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永春東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文心南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照駕駛之 陳春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機車,後載丙○○○沿東興路由文心南五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文心南三路往大墩路方向前進,竟未讓乙○○所駕駛之前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陳春木所騎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部位,造成陳春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血積水及頸部脊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後座乘客丙○○○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春木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七時八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於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直行車,且已過了十字路口的中心點,此為突發事件,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本件車禍是對方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快車道上突然左轉以致肇事,伊是在綠燈的情形下正常行駛,並無過失可言,鑑定意見謂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顯然有誤,蓋伊若未注意車前狀況,事發時怎麼可能煞車,是對方跟在一部小客車的後面突然竄出,伊無法注意到此種情形,若對方遵守交通規則,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害人陳春木因而死亡、丙○○○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九頁),核與被害人陳春木之子 陳誠言 及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現場圖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七至九、十二至十六,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第三、四、七頁)﹔又被害人陳春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二0、二三至二五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車輛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客觀之行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兩車撞擊處係在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約距離十公尺遠,即看到被害人陳春木騎乘之機車欲左轉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其確有疏失無疑。雖被害人陳春木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觀之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被告汽車煞車痕起點之位置並未在路口中心,且陳春木機車之受損位置係在車頭,被告之汽車受損位置係左前輪處,足見陳春木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撞及被告之汽車),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春木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春木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害人丙○○○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距離十公尺前即已見被害人陳春木騎乘機車欲左轉,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害人並非騎乘機車突然竄出,而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與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相同,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根本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被告應係發生碰撞始緊急煞車無疑,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罪責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方面造成一死一傷之慘劇,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