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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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四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 郭憲龍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經營「龍的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與郭憲龍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適有賭客 侯志學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在該處賭博,為警查獲,同時帶回亦在場把玩電動玩具之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案被告侯志學為警查獲賭博犯行時,其亦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甲○○亦涉有賭博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案發當日,警察查獲同案被告 許俊男 與侯志學賭博時,伊確於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述賭博犯行,辯稱:伊曾多次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伊均是開分後,即將分數玩完,從來沒有以分數,兌換過現金,伊也不知該處可以兌換現金,故伊並未賭博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均為相同陳述,即均供稱,
伊至「龍的電子遊戲場」,均係開分後,即將分數玩完,從未有以分數換過現金等語(詳警卷十三至十四頁、偵查卷廿三頁、原審卷廿八頁、本院卷廿四頁)。㈡次查本件警察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晚上,並未查獲有任何具體證據,足證被告
甲○○有賭博行為,故而,警方於對被告甲○○,係以關係人身分,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三至十四頁)。嗣於警局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警局亦係將被告甲○○,以關係人身分,移送檢察官偵查,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偵查卷一頁)。直至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仍以證係人身分,對被告甲○○進行傳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廿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既無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甲○○有右述賭博行為,然竟於起訴書載稱:「被告甲○○對賭博犯行,供承不諱」云云。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有右述賭博犯行,顯非有據。
㈢本件警察查獲其他在場賭客賭博時,被告甲○○既僅係單純在場而已,於無其他
積極事證佐證前,自難認定被告甲○○亦有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