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處購得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均係仿冒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授權之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係屬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連續在嘉義縣○○鄉○○街及嘉義市區等夜市,以每個新臺幣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額。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街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五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送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押書、代理商執照、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復有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五個、小皮包五個扣案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明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舊法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新法論處。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惟被告並未以高價冒充真品販賣,尚難認其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五個,係犯前開之罪之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明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販售仿冒商品牟利,所輸入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節尚輕,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五個,係犯前開之罪之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