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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