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蒲宣汎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司票字第2079號
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聲請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 王泳奕 間之借貸關係所
簽發,被告並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亦未經王泳奕背書轉讓而
取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更未見過被告,與被告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欄空白,並無背書轉讓之
記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7
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即堪可採,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
予以主張。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綦詳,並提出訴外人王泳奕即
王俊奕 所簽發之本票7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8104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0、31
頁),證明借貸關係係存在其與王泳奕間而與本件被告無關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堪憑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民國105年10月29日│8萬元│未載│CH782479│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