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戒治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執畢結案出所。詎仍不知悔悟,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不詳時刻,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為警查獲後採尿,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戒治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執畢結案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