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九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鎮區○○路○○○巷八之一號旗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以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乙○(原名 林永崢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上開旗立工程行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九十年間某日,虛謂乙○於八十九年間向旗立工程行支領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之工資,囑由該工程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丙○○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九十年間某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察卷第十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七二六七八號函檢具之旗立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為旗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分別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係獨資之旗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旗立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是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右揭犯行,非但損及乙○之財產法益,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被告犯本罪時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虛報他人薪資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