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銀島大賣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初犯),或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再犯),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如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則該段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被告前因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之時間,已逾五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範疇。準此,本件公訴人未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次犯行部分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曾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於同一案件,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件起訴範圍減縮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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