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見乙○○所遺失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因其所有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乙○○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六之住處,以將乙○○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甲○○照片之方式,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國小旁,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經變造之乙○○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張及該執照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開駕駛執照,經本院送請交通部鑑定駕照真偽,並經交通部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函覆結果,認上開駕駛執照確係乙○○遺失後遭人變造之證件,且其紙張、防偽暗記與聯群公司生產之駕照相符,確係聯群公司生產之產品,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五八一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四四三五一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監駕字第0九三00四三一六一號及聯群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聯群字第0九三00十七號函文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前揭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僅因其所有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拾得之駕駛執照,唯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經變造之「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