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家音樂會大樓」之住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曾與同棟大樓商店「E計劃美容公司」之客戶丁○○發生停車糾紛,涉嫌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4712號自小客車(毀損罪嫌部分,嗣經丁○○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丁○○為查明究否係甲○○毀損其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邀約甲○○在高雄市○○區○○○路一О二號「E計劃美容公司」商家前談判,詎甲○○一到現場,即基於侮辱丁○○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而以閩南語發音之「沒見笑」、「我幹」、「 肖查某 」「破雞巴」、「破麻」及「讓人幹」等穢語辱罵丁○○,而公然侮辱之。
二、另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二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909號自用小客車,佔據車道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致 劉文河 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通行,劉文河遂按喇叭示意,甲○○即下車大罵「你是在按什麼喇叭,我就是不開走,你能拿我怎麼辦。」,劉文河見狀乃撥打一一О電話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甲○○竟亦基於侮辱人之故意,在路人劉文河、 張玉美 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己○○、戊○○、乙○○及丙○○等員警,當場以閩南語發音之「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侮辱之(公然侮辱人之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執勤警員要求甲○○配合公務辦理,甲○○竟憤然抓傷警員乙○○左右手腕,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分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公然侮辱丁○○罪行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E計劃美容公司」員工 林錦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之錄音帶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二罪行部分,亦經證人劉文河及張玉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處理員警書面報告四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犯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以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丁○○之糾紛,徒逞口舌之快,公然侮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又法紀觀念淡薄,僅因停車問題,即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手段,戕害公權力之行使,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審贅引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錢,另以書面鄭重向前揭四名執勤員警道歉,並取得該四名員警諒解,有和解書四份、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尚須照顧二名幼子及年邁之婆婆,亦據其陳述在卷,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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