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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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九號
聲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相對人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寄法院及對造之正本郵資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因無法證明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計算式││││金額││├────────┼─────────┼─────────┼────────────────┤│第一審裁判費用│叁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305669×9/10=275102│││玖元│貳元││├────────┼─────────┼─────────┼────────────────┤│第二審裁判費│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458502×9/10=412652│││貳元│拾貳元││├────────┼─────────┼─────────┼────────────────┤│送達費用(扣除退│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11330×9/10=10197││郵部分七百四十四│元││││元)││││├────────┼─────────┼─────────┼────────────────┤│第二審鑑定費用│叁萬元│貳萬柒仟元│30000×9/10=27000│├────────┼─────────┼─────────┼────────────────┤│第三審律師費│陸萬元│陸萬元│60000×1=6000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000000+412652+10197+27000+60000=78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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