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其於不詳時地在路旁撿拾他人棄置之機車鑰匙一串(內有六支機車鑰匙),以其中一支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擎,而竊取 盧明霖 所有之此部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 陳俊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搭載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六支;(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二號前,趁 謝佰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而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陳俊翔,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昌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地下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以其自備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市○○路口時為警察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與被害人即盧明霖、謝佰祿、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具領保管單各三紙、失竊機車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另有行竊所用之鑰匙一串六支、一支分別扣案可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取機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謀生,且本件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小,更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後二次犯行分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六支)及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洪乙心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