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V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Q—三六八五號車),行經臺一線省道南下三六九點六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遭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顯示ZQ—三六八五號車之車速為時速九十四公里,並因而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在行車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迭經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罰鍰,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速應為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間,當時係在外側車道上另有一台車衝出,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立有規定。經查:
⑴本件舉發及裁決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各一份可憑。
⑵本件違規之舉發,係根據雷達測速器之測速照相,而依該測速之相片右上角呈
現測速結果,表示ZQ—三六八五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一線省道南下三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以時速九十四公里速度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七0號函附之測速彩色相片一幀可稽,再異議人亦坦稱確於上揭違規時間駕駛ZQ—三六八五號車行經臺一線省道南下三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之情,且上揭測速彩色相片上所拍攝之超速車輛,車牌號碼係為00—三六八五號,而其顏色為銀色,亦與ZQ—三六八五號車之顏色相同,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三00二六一九七號函可憑,足認上揭測速彩色相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駕駛之ZQ—三六八五號車無誤。再者拍攝上開測速彩色相片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其測速原理,係朝偵測方向發射兩束電波(A波及B波),當來車碰及A波時電腦即鎖定計時,俟該車車尾通過B波後,即以該車進、離A、B波差距時間換算行車速度之多寡,速度高於限速設定值時,電腦即啟動拍照,採證並不受其他干擾影響量測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一五五七六號函可參,是本件用於測速採證之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測速之精準度亦無可置疑,則本件測得ZQ—三六八五號之車速係時速九十四公里之情,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而足以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屬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速規定,洵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
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據以
裁罰,惟異議人既係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容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業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限速達三十四公里,行駛速度非低,然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係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尚無逾應到案期限而逕行裁罰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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