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案件之保安處分前置條件成就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關於施用毒品罪即第十條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處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至九十三年五月初復行吸食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止,長達將近四月時間未吸食毒品,故自被告接受毒品矯治之保安處分以來,吸食毒品之概括犯意應已中斷,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