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二三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八之六十七號六樓之五,持搜索票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前述方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六七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八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白粉一包送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注射針筒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