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家妤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妤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20日在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詰問時,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除犯罪之類型、原因均不同,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後案雖係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前所犯,惟受刑人於前案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始終坦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全案審理後,認受刑人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由,故併予諭知緩刑4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審理被告當時,自己自卷內得悉被告前述原審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傳喚時曾作偽證之情事,足見前案判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已將後案(偽證案件)犯罪之情形列入考量,則受刑人後案之犯行,雖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惟前案中宣告緩刑時審酌之情況既未改變,如僅因嗣後後案之判決於緩刑期內確定乙節,即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原緩刑之諭知,無異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而非審查受刑人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非允洽。再者,受刑人所犯偽證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未曾諭知緩刑,是受刑人其就此部分必需接受刑事責罰,無何減免之機會,是本案依現存卷證顯示,尚難遽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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