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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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周安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廢棄。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配偶 郭月梅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0之3號2樓、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抗告人估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扣除所有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360萬元,尚餘1,04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價值高達520萬元,相對人既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聲或費用,受本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依消債條例第98條審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而無論法院就裁定相對人清算程序開始或係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均應審查有無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另於清算開始法院欲裁定終止之案件,法院亦應審查有無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倘相對人名下財產與可得行使之請求權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費用,則為免程序之浪費,始得裁定清算程序同時終止。
倘若僅因本案係更生開始轉為清算程序案件,而於更生開始時點無剩餘財產分配可資請求,進而不加審酌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無非鼓勵社會大眾可先移轉財產與配偶,嗣後聲請更生提出較低之更生方案,以獲法院裁定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之裁定以保有資產,規避債務,將降低債權人可獲受償之機會,亦增加道德上風險,與立法者原意相違背。爰提起抗告,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雖經原審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有144,000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2,000元,原審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有理由。次查,相對人於97年2月起即自原任職之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相對人現已無固定薪資收入之情甚明,復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及其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並非得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計算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時,仍應將該請求權計入,爰設但書予以明文排除(見清債條例第98條立法說明)。另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其配偶郭月梅婚姻存續中,郭月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87年6月24日,且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第23、24頁、本院卷第9、10頁),是郭月梅係於婚後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建物應屬婚後財產,則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與配偶郭月梅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又債務人與其配偶並無約定財產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則債務人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其配偶郭月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郭月梅固曾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10月22日,惟系爭建物經抗告人估價市值約1,4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出房貸預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後,系爭建物應仍有相當價值,債務人自得就該不動產對郭月梅主張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亦為清算財團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應屬清算財團,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配偶郭月梅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婚後財產,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亦為清算財團之範圍,是原審認定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進行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