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債條例第98、99條立法意旨,清算財團之構成包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皆屬之。又債務人與配偶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者,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亦應歸屬清算財團中。例外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針對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假扣押之財產則不屬清算財團。
(二)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處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但其配偶「 郭月梅 」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40之3號2樓及3樓」面積總計35坪之房屋2棟,若以該區地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2.74萬元計算,預估市價達1496萬元,縱扣除抵押貸款360萬元,亦仍有1136萬元之價值。基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屬清算財團,而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僅55萬9994元以觀,相對人之清算價值利益有使其債務全額清償之可能。故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未達逕予終結之程度。又前開相對人配偶之財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有設定抵押權,正值相對人聲請更生清算處理負債問題之際,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或有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情。是相對人實無依債清程序清理債務之資格。爰提起抗告,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雖經原審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有14萬4000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萬2000元,原審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有理由。次查,相對人自承其自97年2月起即自原任職之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相對人現已無固定薪資收入之情甚明,復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及其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是原審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之債務人準用之。」、「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消債條例第84條、民法第1009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審係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加以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原審於裁定當時,相對人尚未因何破產宣告,致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亦即本件相對人不應開始清算程序,則相對人既未受任何破產宣告,其夫妻財產制亦無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可言,遑論相對人對其妻郭月梅之財產,得進而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因清算程序而對其配偶郭月梅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亦應歸屬清算財團中,故相對人有使其債務全額清償之可能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及其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外,別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復因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財產於原審裁定時,要無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將相對人配偶在婚姻中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並納入清算財團中。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