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九六八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毛重參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壹拾伍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毛重壹點零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壹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尖嘴鐵夾壹支、斜口吸管壹支、棉花棒參支、酒精燈壹個、玻璃小燈泡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前住處或台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後,用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五○五巷八號「楓丹白露賓館二二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共五小包(含包裝重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元三飯店五0一室」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十五‧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五公克);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小北百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尖嘴鐵夾一支、斜口吸管一支、紅色小錢包一只、行動電話晶片卡五片、棉花棒三支、一元硬幣一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十三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小燈泡三組、塑膠小湯匙一支、尖嘴鐵夾一支、塑膠吸管二支,且屢次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及台南市衛生局於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免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又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積極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先後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含包裝毛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十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毛重○‧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毛重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十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小北百貨前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尖嘴鐵夾一支、斜口吸管一支、棉花棒三支,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小燈泡三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小錢包一只、行動電話晶片卡五片、一元硬幣一枚,雖屬被告所有,惟非本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單獨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亦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