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裕輝
被 告 卜培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
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
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
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五.三六,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元,原
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該負擔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
可依法請求。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重劃負擔費用,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費用四十五
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土地登記完竣三十日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重劃會雖非法人團體,但仍屬全體
會員團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未經理監事和會員大會通過,應無當事人能力。
且繳納此差額地價與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應同時履行,另本
案原告尚未辦理移交接管,原告尚不得請求繳納差額地價及利息,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籌備自辦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成立重劃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
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及八十二年
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名稱
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
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目的係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之理事會並
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本件係以高雄縣仁武
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原告,並非以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被告之抗辯自
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一五五之四六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系爭土地,面積
六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系
爭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
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此乃自辦市地重劃政策之推行必要,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
,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八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
內政部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既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視為原告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
,合先敘明。
四、次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扣除抵充地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
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
負擔之項目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均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
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至為保留地上建物或其他分配情況而須增配面積者,則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
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以差額地價方式計繳價金。本件土地分
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而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五.三六,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二萬七千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之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
十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重劃費用暨差額地價計
算明細表、計算書、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函、台
中郵局第五二九○號、第六二四六號、第七○六五號、第八三一八號、第四○四
○九號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稱此被告應負
擔者為重劃負擔費用,然其既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依法應付之費用,自係
同一筆費用,不因原告誤用應負擔費用名稱而影響其請求之同一性,故本院依被
告不為爭執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
三二八一號函所示:「三、::至重劃費用之請求,並無以完成重劃為要件::
五、另就上述收取重劃費用及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時機觀之,二者
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所辯原告
尚未辦理移交接管,故其尚不得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且繳納此差額地價與高雄縣
政府核發之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應同時履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涉及差額地價請求時機之問題。按差額地價
之請求時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
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
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
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分配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過戶
登記完竣交予被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台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
第八九八○六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然原告關於通知被告之證據,僅提出台
中郵局第五二九○號、第六二四六號、第七○六五號、第八三一八號、第四○四
○九號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認應以最早寄出之台中郵局第六二四六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
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得自該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
以評定地價計算之重劃費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
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