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消
費款新臺幣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