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送達代收人 王慧婷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