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辦公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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