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 昱儒
被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 原名林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一)原告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故無法提出支票原本,證明
其確為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乃為訴之變更,改依廣告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託播費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二)然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廣告
託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