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調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安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