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調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安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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