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經判決確定)均係址設臺北市○○路○○○號6樓之3「環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瑀公司)之實際股東,三人因環瑀公司欠缺資金,竟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大安銀行)經理即被告丙○○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乙○○之父 孟慶華 並未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品,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由乙○○先向不知情之公司協理 傅正雄 表示:「環瑀公司經營困難急需資金,然因我和甲○○個人債信不佳,無法擔任借款人,請你出面向大安銀行借款,擔保品會由我提供,貸款亦會由環瑀公司負責清償,你不會有責任」等語,傅正雄因而同意出面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被告甲○○、丙○○與乙○○3人共謀利用乙○○保管其父孟慶華之國民身分證、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4之6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機會,於86年
7月24日由丙○○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攜至環瑀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推由乙○○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孟慶華」之簽名並盜蓋「孟慶華」之印章,表示孟慶華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孟慶華。三人復承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將孟慶華之印章交予被告甲○○,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趙昆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孟慶華印章,表示孟慶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大安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之,再分別將申請貸款文件送交大安銀行,將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送交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孟慶華、大安銀行核准貸款之徵信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正確性。大安銀行因而誤信傅正雄之借款有相當之擔保,而核准本件貸款並旋予撥款,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450號、90年度偵字第1804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前案)中,同案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孟慶華、傅正雄、 李榮銘 之證詞,及大安銀行檢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簽辦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承認其係環瑀公司實際股東,收受乙○○交付之孟慶華印章後,即委託趙昆田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丙○○亦承認其於86年7月間擔任大安銀行經理,曾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貸款文件給乙○○,及知悉本件要貸款之事等情,但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乙○○未得其父孟慶華同意,偷蓋其父印章冒名貸款之情,對 保時伊 未在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有去環瑀公司,事先不知乙○○父親不同意,且對保時伊不在場,而對保亦非伊負責等語。
四、經查:㈠乙○○明知其父孟慶華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貸款之
擔保品,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因環瑀公司急需資金,而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協理傅正雄出面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乙○○並在該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孟慶華」之簽名及盜蓋「孟慶華」之印章,表示孟慶華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將孟慶華之印章透過被告甲○○交付不知情之趙昆田,由趙昆田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孟慶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大安銀行之意思後,將申請貸款文件送交大安銀行,將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送交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孟慶華、大安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之徵信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正確性,大安銀行因而誤信傅正雄之借款有相當之擔保,而核准貸款並旋撥款,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乙○○因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乙○○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之事實,除業據乙○○於前案中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孟慶華在前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大安銀行檢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簽辦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後核閱屬實。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就乙○○上開犯行,是否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乙○○論以共同正犯。㈡據同案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僅提到「孟慶華」印章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伊父孟慶華出國前交予伊保管,辦理貸款時,伊曾以越洋電話聯繫,但找不到伊父親,後來因為環瑀公司經營不善,連累到家裡,伊父親才會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之情節(見90年度他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32頁),並未提及被告二人知悉辦理抵押貸款未獲孟慶華同意之事。嗣於前案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乙○○始稱:辦理對保時,沒有與伊父親對保,銀行李榮銘、丙○○都知情,甲○○也知道伊父親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22頁、第117頁、第136頁、第174頁,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卷第42頁),惟細究乙○○上開所言,均屬偵查中未曾提及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再據被告甲○○所辯:伊事先並不知道孟慶華不同意,因為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都是本人才能持有的東西,既然乙○○持有,伊就認為孟慶華已經同意等情,衡之常情,兒子能持其父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欲供為貸款之擔保,均足以使人相信業經其父同意,始能取得上開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登記之必要文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未違反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而得為採信。而被告丙○○斯時任職之大安銀行與環瑀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基於推展業務及與客戶互動,其因此攜帶貸款文件前往環瑀公司供乙○○等人填寫,衡情亦無不當。然乙○○對於被告甲○○、丙○○二人究係何時、何地、何情形下知悉其冒用其父「孟慶華」名義同意以其不動產供貸款擔保之犯行?如何與之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細節,均未能明確交代,其於原審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經本院傳喚、拘提未著,無從透過交互詰問制度以發現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是尚不得以乙○○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又參以證人傅正雄於前案及92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證
稱:因為乙○○對伊說公司急需資金,且他有房屋可以作抵押,請伊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伊才同意,當時是銀行經理拿文件到環瑀公司給伊簽名,伊簽完貸款申請書後,其餘之擔保程序就都不清楚,伊填申請書當天並沒有看到其他抵押資料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34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證人李榮銘在前案及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本件貸款伊只負責鑑價,是乙○○本人請伊鑑價的,對保是伊和丙○○一起去,但當時何人在場,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34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上開二證人亦均未證實被告二人就乙○○之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證詞,自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孟慶華於前案之證述,及大安銀行檢送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簽辦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乙○○前述之犯行,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二人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甲○○於前案偵、審中,僅承認曾收受乙○○交付之「孟慶華」印章,再委託趙昆田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而被告丙○○則僅係證述大安銀行審核本件貸款案之經過,均未承認知悉乙○○冒用其父孟慶華名義辦理抵押設定之犯行,檢察官執此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乙○○於前案審理中,已供述與本案被告甲○○、丙○○共犯之情節,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云云。惟查,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其指述進一步查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新事證,證明被告二人知悉乙○○擅自以其父不動產供為貸款之擔保等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二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既均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四號),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