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惠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江敏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陳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另關於更生程序,除消費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附卷可稽,美商花旗銀行及債務人亦同意由花旗(台灣)銀行承當本件程序,故花旗(台灣)銀行聲明承當本件更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任職今榮食品有限公司,有每月固定性薪資(包括固定性給付之伙食津貼)新台幣(下同)21,900元,並提出今榮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附卷為憑,債務人復主張每月之必要性支出為13,734元,故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承諾每月得清償全部債權人8,200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清償787,200元,佔全部債務比例53.52%。惟上開更生方案僅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此二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均應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雖總計為835,668元,佔全部債權金額之56.81%,然因同意之債權人數僅佔全部債權人數50%,未過半數,故上開更生方案仍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或認為債務人應將每月扶養公婆之4,000予以剔除、年終將金及各項獎金應列入清償範圍云云,惟查,債務人陳報為節省生活費用,目前偕配偶與公婆同住於公公黃金作所有之房屋,因非全部兄弟姐妹皆與公婆同住,為維持親人間之和諧,避免非議,故將原應支出之房租費用轉以公婆扶養費方式支出,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黃金作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可信為真實,且符合社會情理,應無過當;另查,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有今榮食品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函覆在卷可稽,故本件無獎金可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出為13,734元,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是其生活應無明顯浪費情事,是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主張每月清償8,200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清償787,2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等語,並無不當。
五、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性收入,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權衡債務人還款能力、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債權人債權保障等事項後,應認其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影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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