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雖認為被告甲○○與其共犯於告訴人 施哲宏 簽發本票前之各階段行為,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迨告訴人施哲宏簽發本票之後,再出言恐嚇「最好是乖乖把錢還出來,不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則是另行起意,應另成立一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惟按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哲宏及其妻 陳珮娟 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之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施哲宏同意給付同案被告 許小渲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新臺幣40萬元金額,並迫使施哲宏簽發同額本票。故被告甲○○等於告訴人施哲宏簽發本票之後,再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應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所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個強制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與其共犯人上開恫嚇付款之言詞,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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