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甲○○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其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日13時許,在台南市○○區○○○街,遭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為97年11月21日)1份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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