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佔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5號(95年度偵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判決(98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上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且於98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係期望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得藉由教化措施之輔助,改正錯誤觀念,獲致正確之人生觀,惟參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歷次輔導紀錄,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情緒不穩,態度消極,甚且認為每月要到檢察署報到,不如到牢裡,似乎好些(見98年1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足見受刑人無欲藉此改過遷善,已難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駛犯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警愓,況觀護人及觀護志工自
97年1月25日至98年3月17日止,多次為受刑人進行觀護輔導,認其仍有酗酒情形而屢予勸導,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97年1月24日、10月13日、11月20日、12月15日、98年1月19日、2月9日及3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乃受刑人仍在緩刑期內,再犯酒駕罪責,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仍有再為犯罪之虞。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
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