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己○○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月29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29日起至82年10月29日止,以1個月為
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10.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29日起至84年10月29日止,分36期按期依約定金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8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80萬元、599,519元未清償,經台北中小企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2820號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結欠4,137,806元及自8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台北中小企銀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以: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伊於81年間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4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辦理系爭借款,伊花費數百萬元裝修及支出利息、公費佣金,竟投資失利,於83年1月底經台北中小企銀經理介紹,經訴外人紅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由訴外人 盧進丁 與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向伊買受系爭房屋,盧進丁並承擔上開借款毋需支付價金,經台北中小企銀經理口頭同意變更貸款名義人,伊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盧進丁。系爭借款期間一筆為1年,一筆為3年,伊與台北中小企銀原約定還款帳戶自82年即未再扣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足見原告已默認盧進丁續為清償上開借款,又系爭房屋於85年拍賣後,原告之債權本金應已全部回收,並有部分利息獲清償。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再者,丁○○與原告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現既已逾期,依民法第752條、第755條規定,被告丁○○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3月13日士院仁執雙字第2820號民事執行處函、台北中小企銀民事具報狀及附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已由盧進丁承擔,並經台北中小企銀經理口頭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台北中小企銀借貸系爭借款,均書立借據為憑,衡諸銀行實務,倘契約當事人有所變更,亦當另行簽訂契約為證,盧進丁既未向原告辦理移轉貸款及簽立借據等程序,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人自仍為被告丙○○,是被告丙○○所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2條、第755條分有明文。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僅約定借款與還款期間,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乃屬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且系爭借款屆期屆期未清償,債權人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亦無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自與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48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42,68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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