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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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判決究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敍明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偶發過失犯,經此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0000000元,此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木柵路1段74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未注意來往人、車狀況,逕自開啟左前車門欲到後車廂取物,適乙○○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幼童 陳則名 駛至,見狀不及反應,其機車右把手因而撞及甲○○開啟之左前車門,乙○○及陳則名均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腳2.5公分撕裂傷、雙肩、雙手臂、雙膝及小腿等多處擦傷、右踝骨折等傷害,陳則名則在倒地後,為後方駛至不及閃避之 周東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輾過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波、 羅永富 (現場目擊證人)、 熊柏齡 (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面前所證述及被害人陳則名之父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陳則名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乙○○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共65幀、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則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未注意來往人、車狀況,逕自開啟左前車門欲到後車廂取物,致告訴人乙○○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幼童陳則名,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陳則名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6G-6560號自小客車(肇事原因)㈠路口10公尺內停車。㈡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乙○○騎乘ABM-971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甲○○駕駛6G-6560號自小客車:㈠路口10公尺內停車。㈡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ABM-971號重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一般違規)」,此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徵;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陳則名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
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外第59條規定,亦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導致乙○○身體受傷及陳則名死亡之結果,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陳則名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後雖未與乙○○及陳則名之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其主因係出在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非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