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周簡秀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9、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周簡秀惠 )明知其投資生意週轉不靈,且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原為臺北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開設之02490─5號支票帳戶,已於民國89年5月
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全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7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2段160巷3之1號3樓甲○○住處,持其所簽發,以台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89年8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3萬元,票號HP0000000號支票一張,向甲○○詐取現款,使甲○○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丙○○。續於89年8月8日,明知臺北縣○○鄉○○段頂坑小段第69號、同段內厝小段第38之2、第38之3號、第40號土地均為其弟 簡清乾 所獨有,竟向甲○○騙稱該等土地市價上千萬元,並將簡清乾委託其保管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甲○○以資取信,使甲○○誤信丙○○有還款能力,又交付40萬元予丙○○。90年1月間,復持其於75年4月2日以胞妹乙○○名義訂立受讓攤位之「陸軍成功新村軍眷福利供應中心(內攤位)合約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向甲○○稱其在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工廠,因進貨需款週轉,有上揭福利中心之攤位財產為還款擔保,致甲○○信以為真,又交付借款100萬元。惟屆期丙○○未予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簡清乾、 陳碧玉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分 三次向告訴人甲○○借錢,第一次拿自己簽發支票借得40萬元,發票日寫89年8月5日,事實上89年2月就持票借錢,當時支票還未拒絕往來,第二次拿簡清乾之所有權狀,借得30萬元,第三次拿陸軍成功新村攤位的合約,借得30萬元,前後共借得100萬元,但已還300多萬元,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亦非甲○○所稱借1000多萬元,甲○○對於借款金額無法提供資金來源,且與證人 張艷玥 所言不相符合,倘認有詐欺情事,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上揭事實業據甲○○指訴歷歷,且上訴人坦承於89年7月間持其簽發之43萬元支票向甲○○借款,並有債款明細及該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偵字第12706號卷第24頁),而被告之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早於89年5月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銀行94年9月23日北富銀和營字第946000015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等為憑(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82至85頁),足認其簽發支票借款之際,即知該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曾拿她弟弟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做擔保向我借40萬元,她說土地很值錢,等錢還我才拿回去,月息3分,她說絕對不會欠我錢,我就相信她,另外拿一個市場攤位合約書給我看,說那攤位值100萬元,跟我借100萬元,不過她將那個攤位賣給別人,賣的錢沒還我一毛錢,我借給上訴人的都是現金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款明細與立據書多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陸軍成功新村軍眷福利供應中心(內攤位)合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件(偵字第12706號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據是在甲○○威脅之下所寫,然未能舉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已難採信,且該書據內載其與妹妹陳碧玉有共有土地,其與陳碧玉共同從事手機殼零件生意等語,然其多次坦承並無名為「陳碧玉」之姊妹,足見其虛構「與妹妹陳碧玉合夥生意,需錢週轉」等語,以取信於被害人無訛。證人簡清乾證稱:上訴人對於臺北縣○○鄉○○段頂坑小段第69號、內厝小段第38之2號、38之3號、第40號土地並無持分,上訴人向伊借取上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約30幾張去看,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持以借款,取回時發現短少本案4張所有權狀,被告迄今未還等語(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88頁)。另證人乙○○證稱:我沒有在士林開設工廠或委請被告調現金等語(同上偵緝卷第59頁)。可見上訴人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猶簽發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或擅以簡清乾之所有權狀取信,或以經商為由,持攤位合約等書據,向甲○○詐取財物。至詐取之金額,甲○○初稱上訴人先後40多次向其共詐取1000多萬元現款,並提出經上訴人蓋章之借款明細多張為證,惟又稱上訴人第一次借40萬元,拿所有權狀向其拿40萬元,拿攤位借100萬元,上訴人向其借款沒有給任何保障,其討錢時始拿空白本票給上訴人自己填寫,本票金額寫比較多,如果借30萬元,寫5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大概借100萬元,120萬元本票是零零散散很多筆,因向上訴人討不到錢,所以要上訴人寫立據書等語(原審卷第64至71頁),而上訴人或稱其向甲○○借不到200萬元,或稱祇借100萬元等語,二人所述不盡一致。綜合上訴人與甲○○陳述及借款明細與本票等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上訴人詐取之金錢,為甲○○上揭明確陳述之3次,即4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向甲○○詐取財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件: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原係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計算,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上訴人。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亦經刪除,依修正後法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數次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法律,則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亦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經修正,修正後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折算,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上訴人。
綜合上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之罪刑及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論處。
五、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祇向甲○○詐欺3次,且無行使偽造「陸軍成功新村軍眷福利供應中心(內攤位)合約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之行為(詳後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詐取多次財物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有未當。上訴意旨謂其無詐欺犯行,雖無足取,然辯稱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9年7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除前述3次詐欺犯行外,尚明知發票人仝一國際有限公司張玉蘭簽發、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90年
10月31日、GL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贏驊興業有限公司 簡永松 、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422之2號、發票日90年11月20日、SU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仍持向甲○○騙取款項,尚詐得數百萬元,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甲○○及證人張艷玥於原審均證稱此2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未還款,始簽發持交予甲○○(原審卷第67、74頁),則此2張支票係上訴人清償欠款之方法,與持票借款而詐取財物者不同,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且除向甲○○詐取上揭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尚以詐術詐取其他財物,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冒用其妹乙○○名義,偽造「陸軍成功新村軍眷福利供應中心(內攤位)合約書」及「委託書」,於90年1月間持向甲○○行使,以詐取借款,因認上訴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係其所偽造,辯稱依規定夫妻祇能有一個攤位,伊始於75年間徵得乙○○同意,以乙○○名義買第二個攤位,因甲○○要求擔保品,伊才交付該攤位合約書、委託書等語。查證人乙○○於91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訴人當初要買此攤位時,有告訴過伊(偵字第12706號卷第50頁背面)。嗣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上訴人需要兩個攤位,伊母親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伊戶籍遷到上訴人戶籍內,這樣上訴人就可以在成功新村申請兩個攤位,上訴人祇告訴伊母親,未徵求伊之同意(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58、59頁)。至本院審理時復改謂:上訴人說夫妻祇能買一個攤位,她想再買一個,即借用伊名義買另一個,伊與母親都知道此事,買攤位之錢係上訴人自己負責,買後如何處理,是上訴人權利,不用問伊,檢察官偵查時,伊可能搞不清楚合約書與委託書,才說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上訴人買攤位前,即告訴伊要多買一個攤位,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都有交給上訴人使用等語。按上訴人簽訂上揭合約書與委託書(75年間)距今已20年,時間久遠,時乙○○年約24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有無徵得其同意之情形,已非無疑。且乙○○始終明確表示上訴人欲購買第二個攤位,有告訴其母親,母親即逕行將其戶籍遷入上訴人戶籍內等語。綜合乙○○前後陳述之旨,上訴人既將夫妻不能買二個攤位,及其欲購買第二個攤位之情告訴母親或胞妹乙○○,乙○○之戶籍因而遷入上訴人戶籍內,顯見乙○○對於上訴人欲以其名義購買第二個攤位一節應屬知情,其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有冒用乙○○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即至85年4月2日止,其追訴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應諭知免訴,而上訴人主觀上既無偽造此等文書之犯意,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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