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於民國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98年7月28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麵攤,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利達B」加「威士比」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等在卷足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5)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是以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已可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42條之1、第44條、第47條第1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具狀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折算標準,逾越法律規定權限,仍有未洽。蓋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準否,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式」,均同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且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刑法既已明定以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法院實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折算標準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既僅為1次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案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罰金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8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