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六日結婚,育有二名子性離家,如有返家即向原告索取金錢,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從此未再回來,且音訊全無,棄原告、子,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令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到庭爭執,並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湧傑 到庭陳述:「我父親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之前我父親都是回家拿錢,拿不到錢就在家裡面鬧,大概是六、七年前。這些年來,我國中之前都是拿家裡面的錢,高職之後我就半工半讀,我弟弟也是半工半讀,自己賺取生活費用」、「我們不曉得被告現在住在哪裡,我媽媽為了訴訟聲請被告的(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揆其意旨,前者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後者係以夫妻為生命共同體,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尊重女性家事勞動價值,而明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係按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如身為人夫年青力壯者,不為工作,則其不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之前即已經常性離家,雖曾返家,惟均僅為索取金錢,更於八十六年之後,索性不再回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肢體健全,復無其他不能工作之理,卻未肯對家庭負起應盡之義務,未肯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被告之所為,自屬有虧。而原告身為較柔弱之女子,除家庭開銷,及尚需給付子女生活、學習費用,然被告卻於八十六年逕自離家,音訊全無,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原告母子之生活不聞不問,且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