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位於臺中縣○○鎮○○路上「順發檳榔攤」之職員,丙○○(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順發檳榔攤」之老闆,戊○○因不滿己○○多次至「順發檳榔攤」向其催討所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竟與丙○○、其友人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共計十一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以要歸還欠款為由,約己○○至臺中縣○○鎮○○路上見面,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戊○○等十一人見己○○係一人赴約,即要己○○一起至臺中縣○○鎮○○街上之「 小周 海產店」談論債務問題,雙方在「小周海產店」洽談未久,因一言不合,戊○○、乙○○等十一人欲動手毆打己○○,己○○見狀況不對趁隙跑離「小周海產店」並往臺中縣○○鎮○○路方向逃跑,戊○○、乙○○等人即分別以騎乘機車或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或徒步等方式在後追趕,約十分鐘後在臺中縣○○鎮○○路上將己○○攔下,其中約五、六名與戊○○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別以手毆打或用腳踹踢己○○之臉部及腋下,並將己○○強押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毛巾將己○○之眼睛矇住後,由乙○○開車載往臺中縣大安鄉之海邊,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戊○○、乙○○等十一人復接續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臺中縣大安鄉海邊由丙○○、乙○○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繼續毆打己○○之身體多處後,戊○○等人餘怒未消,即再將己○○強押上車帶往臺中縣某不詳地點之高架橋下繼續共同毆打己○○,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三十分之久,並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腹部挫傷、左上臂下緣挫傷及瘀血約十五公分、背部挫傷三乘○‧五公分、三乘○‧五公分、三乘○‧五公分、右側胸部挫傷約十五乘十公分、右手腫脹及瘀血約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己○○自由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當天其在檳榔攤工作,其並不知己○○被人毆打之事情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其係下班開車要去臺中縣○○鎮○○路附近之「福記」吃飯,其開車到蔣公路現場時遭前車擋住,在等紅綠燈時見有人在現場打架,突然有人打開其自小客車之車門,叫其開車載他們,其不願意,要下車時,那些人就拿出刀子強押他開車載他們至豬肉市場後始放其離開,其並無與人共同毆打及妨害己○○自由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小周海產店」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在其店外面之桌椅吃東西,其本來在店內看電視,後來其聽到外面有大聲碰撞聲而跑出去看,就見有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之人被一群人追,其在警局時有見到被追的那人滿身是血等語明確,證人甲○○所證核與告訴人己○○指訴其於案發當天至「小周海產店」並遭人追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己○○之受傷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衡以被告戊○○自承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告訴人經常至「順發檳榔攤」向其要錢,且其所欠告訴人己○○之借款四千元迄今仍未歸還等情,告訴人如非因案發當天確有遭被告戊○○夥同被告乙○○等十一人妨害自由及毆打之情事,何以案發後即未再向被告 張雅玲 催討四千元借款,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且乙○○當時係將車開至路旁後下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乙○○有遭人強押之神情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加以毆打及妨害自由無誤。
㈡雖證人即被告戊○○之表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當
天中午至「順發檳榔攤」陪被告戊○○工作,一直陪到當天二十三時許被告戊○○下班,當天在場的還有檳榔攤老闆及其他其不知姓名之人二名,其曾陪被告戊○○在檳榔攤工作三、四次,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係第三次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係星期六或星期日會陪被告戊○○等語,嗣本院補充訊問時復改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係每天去陪被告戊○○等語,其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當天為星期四,亦非證人所述之星期六或星期日;又證人丁○○所證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當天有檳榔攤老闆及二名其不認識之人在「順發檳榔攤」,亦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在場之人為被告張雅玲之表弟、表妹及另一名綽號「 小芬 」之受僱小姐,並無檳榔攤老闆丙○○等情不一致,另證人丁○○就其第一次、第二次係分別於何時陪伴被告且當時在場有何人等情均無法回答,復就案發前後一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四日二日其人在何處亦答稱忘記了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告訴人己○○二、三天即會至檳榔攤向被告戊○○要錢等語,顯見己○○係經常至檳榔攤向被告戊○○要錢,並無較其他時日更為特別,其何以特別記得該次之事情,自屬有疑;況衡情一般人對於較接近及特定之節日所發生之事情亦應更有記憶,惟證人丁○○就離本院審理時較為接近且特定之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當天其人在何處一事,竟證稱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丁○○就較為接近之日期所發生之事既無法記憶,惟就並無特別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當天反有特別之記憶,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所陳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陳案發當天係要去與朋友吃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自己單獨一人要去吃晚餐等語,其就為何開車至案發現場一事,前後所述即有不一;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臺中縣○○鎮○○路被攔下時,被告乙○○將車開到路旁後下車,當時見乙○○並無被押住之樣子,整個過程被告乙○○都在場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路上車輛及行人很多,果被告乙○○確有因不願駕駛而下車等情,則被告乙○○既已下車準備棄車離去,以當時人車眾多之情形下,被告乙○○應可以輕易脫身。又以被告乙○○所供陳其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前方車輛擋住去路而停在現場等情,是以當時有多人正在後方追打告訴人己○○,且現場尚停有其他之車輛之情形下,衡情以擋在被告 周家福 前之自小客車較易遭人挾持作為代步工具,而非係已遭人擋住去路無法行進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被告乙○○所述遭人強迫開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並無女性在「小周海產店」等語,惟查
,證人甲○○自承其並不認識案發當天在其店內吃東西的客人,其只有拿酒、菜到店外面給客人,其餘大部分時間都在「小周海產店」裡面,也沒有聽見店外面在談論何事,且其聽見聲音後跑出去店外查看時,僅看見三、四人之背影,並已跑了一段距離等語明確,是證人甲○○就當天之客人既均不認識,亦未全程在場,則其能否於端酒菜上桌之短暫片刻環顧座上之客人有無女性,原屬有疑,更遑論其尚須注意小心端放酒菜!又證人甲○○係聽聞有異時始到店外查看,且出去查看時亦僅看到背影,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不足以認定案發當時並無女性在其「小周海產店」內,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二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乙○○二人與共同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戊○○、乙○○二人與共同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相互利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僅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催討,即夥同被告乙○○等人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乙○○係因為友人出氣而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品行及所為本件犯罪之手法,被告戊○○、乙○○二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本院於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