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禓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4月7日、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8年4月6日、98年8月15日,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25%加碼年息3.475%_計算(借款時為年息5%),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另約定被告東禓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東禓公司自94年5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4年4月7日、94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6第2款、6款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其違約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雖已調升,惟依前開約定,仍應按年息5%計息,被告東禓公司尚欠本金4,000,004元及2,600,000元,合計尚欠6,600,0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二件、約定書一件、支存票信記錄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1│4,000,004│自94年4月7日起│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週年利率5%計算│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600,000│自94年4月16日起│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年利率5%計算。│,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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