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保證金之繳納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其沒入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並不以經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尚未緝獲為必要。本件經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以南檢朝丁94執聲沒38字第1517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並於同年月22日以南檢朝執丁緝字第
640號對被告發佈通緝,同年月24日經警緝獲發監執行。故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應以94年3月17日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時為依據,而非以事後裁定時再行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原審以被告已於94年3月24日入監服刑為由,而撤銷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之違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94年3月24日即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保人之責任業因受刑人即被告緝獲入監執行後即告消滅,是本院於受刑人即被告入監執行後即不得再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在案(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268號裁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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