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黃沛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95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一館內華義展覽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A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觀看展覽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從A女左後方以手抓揉、撫摸A女左胸部二次,以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驚呼,適為在其右旁之 蔡政鴻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強制猥褻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A女及證人蔡政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悉相符合(分別見偵卷第8至10、46、47頁、第12至14、4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查被告於接受是否需強制治療之精神科醫師鑑定時,陳稱其行為當時有快感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又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是用手抓摸伊左邊胸部,且時間很久,一開始伊以為是人太多推擠,但過沒一分鐘時間,被告又以同樣方式抓伊左邊胸部,伊就當場大叫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再者,女子胸部通常被認為與性有關之部位,準此,足見被告是為滿足性慾,基於猥褻之意思,而壓抑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為本案抓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自堪以認定其行為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於前述展覽館內,陸續二次抓揉、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前後相差不到一分鐘,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爰審酌被告漠視女子身體性自主權利,犯罪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之動機、犯罪手段低劣、對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不輕,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依法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以及被告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號弱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稱:妨害性自主案主要依據「有無性騷擾、性交等行為發生」、「是否強暴(而非兩願性交)」、「加害者是否出於精神疾患或因性心理異常等而遂行妨害性自主舉動」等,以判斷加害人是否需要治療。本案陳員與被害人屬不熟識關係,唯其與被害人處於公共場所,有強制猥褻之嫌,當時陳員之犯案,迄今仍無證據顯示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性心理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影響,而為之偏差行為,故陳員之強制猥褻案,目前暫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6月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依上揭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以往並未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烈性犯罪之心理傾向或變態意念,認被告尚無諭知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月19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一館內,基於對他人為性騷擾之概括犯意,乘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連續從左後方以手抓揉、撫摸告訴人左胸部二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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