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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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祭祀公業 賴五常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祭祀公業賴五常之原管理人 賴木火 (已歿),出面代表祭祀公業賴五常託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成立之各項手續,約定原告辦理範圍是直到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全部完成為止,但若有人提出異議,原告仍須繼續處理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為止,而被告則須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其餘五十萬元則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而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依約辦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核發,然被告除給付前開二百萬元外,尚有五十萬元未給付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因祭祀公業賴五常之原管理人賴木火死亡,被告另託原告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約定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另支付二十萬元與原告,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前開受託事項,然前開二十萬元迄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託原告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八兩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該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減去被告實際繳納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之差額做為報酬。且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業已繳納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共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依前開計算方式扣除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並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嗣因前開土地增值稅因溢繳而退稅,則依前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四、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派下員會議,雙方約定原告所代墊租借場地費用、便當費、飲料費等款項可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代墊場地租借費八千元、便當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飲料費九百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元,迄未獲被告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二萬一千四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委由原告辦理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公告等相關事宜,其後再追加前開承辦費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再委任原告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要求原告辦理管理人選任變更手續,而另同意補償原告二十萬元。二、被告雖有七十萬元尚未給付與原告,然因原告拒絕返還被告之資料,且原告未向被告明確報告委辦事項之處理經過,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三、原告所請求之場地租借費八千元、便當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飲料費九百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元,均已包含於前開所約定之承辦費共二百七十萬元中,被告並無另行給付之義務。四、至原告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事宜之報酬,亦已包含於前開所約定之承辦費共二百七十萬元之中,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經辦費,係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言,並非指委任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該約定給付經辦費云云,實無理由。況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係委任之報酬,但原告既為代書,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知之甚稔,其卻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欺騙被告而將該土地增值稅高估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進而請求其差額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亦得以受原告詐欺而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亦不得為前開請求。且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退稅額,並非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而減免,實係被告委請其他代書申請所得,原告亦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浮報應繳稅款,造成被告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委任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等相關事宜,及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被告另委任原告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八兩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
二、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辦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核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前開受託之管理人變更事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二百萬元與原告。
四、原告辦理受託之派下員會議,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支出場地租借費八千元、便當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飲料費九百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元。
五、被告因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四日申報移轉與訴外人 林佳山 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委由他人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重新核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領取退稅額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六、原告尚持有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台中市○○區○○段第八二地號土地)、派下員變動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一份、祭祀公業賴五常印章一枚,迄未返還與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祭祀公業賴五常九十二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委員會與監事會會議記錄、代書辦理祭祀公業賴五常費用帳目表與費用表、土地增值稅繳納稅單、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台灣省台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契約訂定報酬者,自無從其約定,未訂定報酬者,始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則:
(一)本件可先審究者,乃被告委任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等相關事宜,及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與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八兩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其委任報酬為何?被告尚有多少報酬未給付與原告?
1、查被告委任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等相關事宜,及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另委任原告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八兩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而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辦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核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前開受託之管理人變更事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均如前述。又原告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等相關事宜之報酬原為二百萬元,因其後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增加六十四人,而增加承辦費即報酬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原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管理人變更事項而增加承辦費即報酬二十萬元,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祭祀公業賴五常九十二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二百萬元與原告,亦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七十萬元之委任報酬與原告,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前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事宜,而約定除前開報酬二十萬元外,另約定前開土地移轉所需土地增值稅經減半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應由被告繳付與原告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前開被告繳付與原告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如經原告申請有減除之部分額則為原告受任之經辦費即報酬,前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如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由原告補足差額,此有經辦土地買賣移轉協議書(第六條)、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祭祀公業賴五常九十二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柒、臨時動議之案由二決議)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經辦費,係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言,並非指委任之報酬云云,自非可取。然:
(1)被告因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四日申報移轉與訴外人林佳山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委由他人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重新核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領取退稅額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亦均如前述。則前開退稅額既非因原告申請而有減除,是系爭約定須原告聲請而有減除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即屬無據。
(2)況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參照)。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亦有規定。而原告既代辦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於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求證相關法令規定,俾免被告之權益受損,乃原告卻高估前開土地增值稅,並與被告為前開差額為報酬之約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另參酌原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管理人變更事項而增加承辦費即報酬二十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報酬約定,既包含於前開已增加報酬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本院斟酌本件兩造前開利益衡量並考慮系爭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另查原告辦理系爭受託之派下員會議,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支出場地租借費八千元、便當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飲料費九百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元,業如前述。且前開二萬一千四百元,應由被告支付,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持有被告所有前開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張、派下員變動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一份、祭祀公業賴五常印章一枚,迄未返還與被告,亦如前述;此顯屬系爭委任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被告給付前開委任報酬、必要費用合計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與其法定利息之同時,原告自應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派下員變動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祭祀公業賴五常印章與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二萬一千四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給付被告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同時,應併為前開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張。
二、派下員變動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一份。
三、祭祀公業賴五常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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