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一AB一○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一○七○○二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甲○○為躁鬱症患者,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適為其病發期間,一意孤行,脾氣暴躁且任意消費,親屬旁人均無法勸阻,是其當時為心智缺陷之狀態,認為持身心障礙手冊即可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其行為確非出於故意,且異議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住院治療後,迄今仍無工作,生活費用完全由其姊負擔,是請考量其經濟狀況,請求准予不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非當然享有特殊待遇,除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法定之保障事項外,其餘情形,胥視各該公共停車場所設置機關之利用規則內容而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一AB一○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二九五三七○○號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應可信實。異議人雖具狀辯以上開理由,並提出殘障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證明其為身心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公佈實施,其規定如上開所述,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主張免罰。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異議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識別證明,即逕將其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解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另異議人行為時實際上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並知悉應於停車位處停放車輛,當難認為其當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則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車首,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車輛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即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