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一號)認為不宜簡易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欲行購買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將存摺簿、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者,使上開帳戶供恐嚇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該恐嚇集團成員即撥打乙○○電話,向乙○○恐嚇稱以:乙○○之子 陳正哲 正在渠等手中遭毆打,性命垂危,如欲送醫救治,須匯款十萬元至前揭帳戶內等語,乙○○因心生畏怖,不及查證,即依指示將十萬元轉帳至前揭帳戶,而為恐嚇集團領用。嗣乙○○發覺並無其事,向警方報案,由警方通報將前揭帳戶列入警示帳戶,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北屯分行結清帳戶時,為該行行員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證人 李明星 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銀行開戶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顯有幫助該成年男子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恐嚇,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綽號「阿弟」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綽號「阿弟」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則分別就犯第二條第一、二款之罪者,予以處罰。準此,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謂洗錢行為必係對於自己或他人完成重大犯罪(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訂有明文可資參照)行為後,對於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方屬之,若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從而洗錢行為在手段上必須有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或其他足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準此,就出賣人頭帳戶予恐嚇集團做為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將金錢匯入之標的,以幫助恐嚇集團遂行恐嚇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
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變更如前所述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其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所得僅一千五百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辦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二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他字第一三八一號)意旨略以:被告自中國時報看到廣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路之麥當勞內,將其在台中水湳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及豐原神岡郵局所申請設立郵政劃撥帳號為02789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嗣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見自由時報廣告版刊有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該名男子乃佯以需先到銀行匯錢充作保費,甲○○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依指示匯入前揭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之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綽號「阿弟」者之時間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二者時間不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既非同時交付,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者,本件起訴部分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與併案意旨之犯罪手法,係以詐欺之手段,以遂行其犯罪,在犯罪態樣上不同,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亦不生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案審理。是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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