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0六0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且於一年內無二次以上此款行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四萬五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處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當時有何飲酒後即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辯稱:「我那天七點多休息有喝一點啤酒,後來就沒有喝了,回到萬華是十一點多,我去買感冒藥,被測試的應該是感冒藥的作用。我真的沒有喝酒,我是吃感冒藥。我有證人可以作證我當時沒有喝酒,他是從九點多跟我在一起,跟他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喝酒了。我承認我是在七點多的時候喝的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李慶雄 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取締?)答:對。(問:請說明當天的情形?)答:當天我是車禍處理兼取締酒駕,我在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執勤,發現有一位機車騎士載著一個女士車身不穩,我看到女生有拍機車騎士一下,我判斷可能有喝酒,我過去跟他聊二句,發現他滿臉通紅,且我有聞到酒味,請機車騎士到路旁,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有,喝酒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依規定就予以酒測,並請他簽名。」(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李慶雄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慶雄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慶雄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㈠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自晚間九時許後並無飲酒等情,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晚間七時許確有飲酒,是即使證人得證明受處分人於晚間九時許未再有飲酒,惟其既曾飲酒,則不論係在當晚之七時許或九時許,均不得在飲酒後駕車,是本院認受處分人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此部分情節,即無必要,毋庸傳喚。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酒測值會高於標準,應係其服用感冒糖漿之故,惟警察執行酒測勤務時,皆有先請受測人確認其飲酒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後,簽名於酒測確認單,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0六二一00號函確認屬實,且證人李慶雄亦於本院證述稱:取締當時與受處分人交談時,聞到受處分人身上很重之酒味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