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0七九八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八四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於停放上開車號機車處,並未見到明顯的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處有不少機車停放,然卻僅有異議人一人遭罰,顯有執法不公,此外,該路段係巷弄口而非禁停車輛之騎樓,為此不服等語云云。
四、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人行道上停放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沒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路段係巷弄口,同時執法亦有不公平云云,惟查:
㈠惟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
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二四0三八00號函覆說明一份在卷可憑,又臺北市○○○路○段週邊人行道,其間共設有四處禁停標誌(如卷附現場圖所標示之A、B、C、D等處),且該等標誌下方均標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圖樣、文字及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來文之現場圖附卷可稽,顯見該路段沿線之騎樓、人行道,除特定之「機慢車停放區」外,已全面禁止停車,至為明確,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
㈡至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停車處所旁,雖未設有禁停標誌,此
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然其停車地點與主管機關於前揭人行道路段所設置之禁停標誌(即前揭圖示D處)之距離甚近,且禁停標誌係以白底搭配紅色圖樣及粗黑字體之醒目設計方式設置,該等標誌應在異議人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致難以辨識可言,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另覓停車處所。是異議人於停車前,未及注意後方之禁停標誌(即圖示D處),顯屬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並非未設置該等標誌。異議人所辯未見到明顯的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依前揭現場圖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
前開車號機車車頭所面向為防火巷,係為確保救災逃生所設,非一般巷弄可比擬,自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異議人空言指稱路段係巷弄口,亦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另以該處其他違規車輛未見告發處罰云云為辯,核
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且因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以此為辯,並不能因此脫免,其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