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540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面對遵行方向之燈光號制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何政裕 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經警載明拒簽收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右轉民權西路,轉角處有新莊捷運大橋站工程而有大型圍籬,員警站在民權西路躲在圍籬後面,其轉彎時因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並有行人穿越,故禮讓行人、機車先行通過,嗣後號誌轉為紅燈,其已卡在轉角處故繼續行駛,並非蓄意闖紅燈,且員警站在距路口15公尺之圍籬後面,看不清楚轉彎的地方,故拒簽罰單,之後未再收到任何通知單,嗣竟遭裁處5千4百元之高額罰鍰,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何政裕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執行巡邏路檢勤務,雖站在距路口15公尺處,但未躲在圍籬裡,其有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且當時路口東西向的車輛已經開始行駛並過了路口,受處分人才右轉過來,很明顯的違規,並無受處分人所述其在路口停等行人、機車之情形,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罰單,其有在罰單上載明他拒絕簽收的事由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0日筆錄第2、3頁)綦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警員何政裕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何政裕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則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遵行方向之燈號既係紅燈,其仍紅燈右轉,即屬違規闖紅燈。且本件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雖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惟員警已載明其事由,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仍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有申訴狀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足憑,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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